寻衅滋事罪罪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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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罪名解读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条文解读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  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  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所等;所谓“场所”应当是有具体的处所,不宜将网络公共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于一些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也不宜视为公共场所等。“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是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是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也就是纠集者。这里的“纠集”是一个贬义词,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仅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而且也造成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惶惶,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为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团伙或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