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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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东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严格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审查须作书面文字记载。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内容,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改革调整目录、改革动态等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等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等信息;

(四)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排污费征收等信息;

(六)政府招投标、采购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信息;

(九)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信息;

(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一)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科技项目申报、立项、验收及经费等信息;

(十三)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许可、处罚等结果信息。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服务中心或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网上申请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主要具体内容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主体资格和申请要件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是否准确、具体。

审查中应当注意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需要具有关联,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遵循首问负责制与“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相结合原则,及时办理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公开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且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

(五)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九)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十)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一)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十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依申请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或者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讯、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东莞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在东莞市关于信息公开的管理办法中,从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公开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像主动公开的信息,东莞市政府应该在20天内及时的向社会公布,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政府网站、举行发布会及政府公告等。东莞各级政府都应该按照《东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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